佛山市著作权典型案例

来源:佛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发布时间:2026-04-30 11:32:34 字号: 分享至: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为进一步加强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公众和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佛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选取2起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普法宣传。通过以案释法,震慑侵权违法行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甲公司侵犯2022年杭州亚运会吉祥物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是“琮琮”“莲莲”“宸宸”“潮涌”等四份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25年1月14日,杭州市铁路运输检察院向我局移交相关线索,称谢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印制带有2022年杭州亚运会吉祥物“琮琮”“莲莲”“宸宸”“潮涌”图案的彩盒印刷品,但复制发行侵权美术作品的数量超出立案标准不多,非法经营数额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因此决定对谢某不起诉,建议我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2025年2月20日,佛山市文广旅体局南海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甲公司现场检查,发现甲公司为持有《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印刷经营场所,涉案人员谢某为甲公司负责彩印业务的工作人员。经调查,谢某在明知乙公司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涂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另案处理)的委托,印制含有2022年杭州亚运会吉祥物“琮琮”“莲莲”“宸宸”“潮涌”图案的彩盒印刷品1074个,违法经营额300余元。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甲公司作出警告和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著作权领域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案件跨地区、刑转行高效衔接,形成打击侵犯著作权行刑相接的工作合力,同时也充分体现对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2022年杭州亚运会吉祥物等美术作品具有广泛的传播力和影响力,甲公司在明知委托方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依然擅自制作侵权产品,版权保护意识淡薄,主观过错明显,被依法予以惩处。本案通过以案说法,提高社会公众对运动会吉祥物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案例二: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案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15日,佛山市文广旅体局三水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某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哪吒2》周边衍生品哪吒钥匙扣34个、敖丙钥匙扣26个、太乙真人钥匙扣20个和“新款哪吒闹海大盲盒可爱”礼盒18盒。当事人采购《哪吒2》)周边衍生品哪吒钥匙扣、敖丙钥匙扣、太乙真人钥匙共计1000个和“新款哪吒闹海大盲盒可爱”礼盒72盒作为当事人店内游艺设备“潮能转转乐”奖品使用,且承认以上奖品均为侵权盗版商品,无法提供著作权人相关授权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捌拾肆元捌角叁分(¥284.83);3.没收涉案《哪吒之魔童闹海》周边衍生品哪吒钥匙扣34个、敖丙钥匙扣26个、太乙真人钥匙扣20个和“新款哪吒闹海大盲盒可爱”礼盒18盒;4.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热门动漫IP侵权衍生品作为奖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具有较强典型性与示范价值:

  1.领域代表性:聚焦游艺娱乐新业态下的侵权新模式,填补了“以奖品形式发放侵权商品”类案件的执法空白,为规范游艺场所经营行为提供了鲜活样本。

  2.行业警示性:针对国民级IP《哪吒之魔童闹海》衍生品盗版问题,有力震慑了动漫文创领域侵权行为,向市场传递“侵权必查”的信号,维护了文创产业健康发展秩序。

  3.普法示范性:明确界定“奖品发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有效引导经营者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公众普及了动漫衍生品版权保护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