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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佛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1-31 17:21:31 字号: 分享至:

佛府办〔2023〕3号.png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佛山市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佛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29日     





佛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水质二次污染,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2020年修订)、《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2013年修订的《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红线范围内(当注册水表在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时)或注册水表后(当注册水表在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外时)到户表前为供水而设置的水箱(池)、水泵、补偿器、气压罐、供水泵房、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电机、电检装置、管道及阀门等生活饮用水设施。

  注册水表是指由属地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的水表。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属地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的居民小区,对既设有总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及公共用水,又设有户表计算各户居民生活用水量时,总表为注册水表;只有户表的,户表即为注册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属地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的居民小区,户表即为注册水表。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是指对二次供水设施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人(以下简称维护管理人)是指依法或依约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自行管理的产权人、接受移交管理的属地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移交、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四条  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各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区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维护管理及所用材料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 140-2010)等国家技术标准和《佛山市水利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技术指引〉的通知》(佛市水利函〔2023〕4号)等规范要求,确保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居民和非居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鼓励属地供水企业参与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

  居民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通过公共管网使用自来水的居民家庭用户。

  非居民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公共服务等过程中,通过公共管网使用自来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中应当包括不同用户分别独立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独立给水管网、新建住宅计量到户、水表出户、属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水表集中设置、远传抄表系统等设计内容。

  第八条  新建、改建及扩建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属地供水企业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图的参考。建设单位应当将涉及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依法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获得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文件进行施工安装。

  已移交属地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属地供水企业应当主动跟踪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情况,并为施工过程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中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T/T 17219-1998)的规定,并应当具有有效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不符合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通水、通电调试,对供水设备、管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及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可通过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中心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织联合验收。验收必须有供水、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部门和属地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移交属地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等资料移交属地供水企业。属地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将二次供水设施基本信息资料报告属地供水主管部门。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供水,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

  第十五条  维护管理人应当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并持有有效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维护管理人的职责包括:

  (一)制定二次供水的管理制度[含水泵房维护管理制度、水池(水箱)清洗消毒制度、水质管理制度、管网巡查制度、安全防范制度、运行维护档案管理制度、分级维护检修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运行的操作规程,组织运行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设备的运行情况及相关仪表、阀门应按制度规定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运行和维修记录;

  (四)定期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

  (五)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协助水质检测单位做好取水水质抽样工作,检测结果通过在公示栏公示等形式及时反馈给用户;

  (六)保持泵房环境卫生清洁;

  (七)定期巡检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及管网压力、漏损情况,发现有影响供水安全因素时及时制止和消除,发现故障时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八)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泵房、水池(箱)等二次供水设施重要部位的安全管理,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备。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池(箱)应当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1次,无负压设备罐体每两年至少清洗、消毒1次。

  每次清洗、消毒后,维护管理人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检测项目根据《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确定,检测结果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的规定。

  所属行政区域供水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水池(箱)的周围环境、卫生状况、清洗、消毒以及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维护管理人应当保证二次供水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池(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二次供水的,维护管理人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尽快恢复正常二次供水。

  第十九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统一移交属地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维护管理。

  移交时,产权人应当与属地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维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确立移交关系。

  由属地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产权人承担;设施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按照《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计入供水价格,不再另行收费。

  未移交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应当自行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时,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与市政管网分界处的市政供水管道取水口取样进行检测、对比。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维护管理人、属地供水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单位报告。

  维护管理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积极消除隐患,第一时间通知受影响用户,并同时向属地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解决,确保水质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维护管理人有《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相关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并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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