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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12-02 09:40:59 字号: 分享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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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府办〔2020〕19号.png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佛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4日    





佛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4〕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基于环境质量改善为前提,坚持统筹兼顾、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许可的排污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现有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照规定缴纳初始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交易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政府储备,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通过预留、回收、回购、投资获取等形式,将排污指标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政府出让,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通过网上竞价、协商交易、定向出让等形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指标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政府回购,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将排污单位符合规定的排污指标有偿回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4项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单次二氧化硫交易量大于100吨(含)的排污单位可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交易。顺德区试点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按照顺德区相关规定实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排污单位范围为:

  (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大于0.005吨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业排污单位。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包括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单位。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厂等环境基础设施,畜禽养殖业等暂不纳入试点。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组织实施,全市各级生态环境、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物价)、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推进。

  第七条  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委托,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平台、设施、信息化等服务,在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排污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始排污指标的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核定和分配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指标。

  第九条  试点期间,对初始排污指标按照自愿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现有排污单位自愿有偿使用的,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初始排污指标,其有效期为全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后次年起顺延5年。

  第十条  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若需交易转让排污指标,应当按照当期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征收标准补缴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拥有政府储备排污指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转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

  (二)为达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三)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包括竞价交易、协商转让、定向出让、政府回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竞价交易,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予以转让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让,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向符合特定条件的受让方,以固定价格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指标的交易形式。定向出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新增排污指标化学需氧量小于或等于5吨、氨氮小于或等于0.5吨、二氧化硫小于或等于5吨、氮氧化物小于或等于10吨的排污单位;

  2.取代周边工业锅炉、窑炉且具有减排效益的集中热电联供单位;

  3.对周边工业废水实施集中收集处理或深化治理且具有减排效益的工业集中废水治理单位;

  4.经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政策扶持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或民生保障项目;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受让方。

  (四)政府回购,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有偿回收排污指标的交易方式。政府回购包括申请政府回购和政府强制回购两种形式。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需新增排污指标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依法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前,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同意的新增排污指标。

  实行排污权交易的新增排污指标有“倍量替代”要求的,其替代部分由排污权政府储备指标予以扣减或核销,不需排污单位购买。

  第十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获得初始排污指标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受工艺水平限制,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排污指标仍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不足部分的排污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或政府推动的深度治污减排责任而产生的富余排污指标,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指标后3年内未动工建设或5年内未建成而产生的空置排污指标,统一由政府强制回购。

  排污单位主动通过深化污染治理、能源和产品结构调整、加强管理等措施产生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或迁出佛山市行政区域等产生的存量排污指标,可通过交易转让、申请政府回购或留存自身发展。

  无偿获得的排污指标,由政府无偿回收,不得通过市场交易转让、政府回购或留存自身发展。

  第十七条  排污指标可在全市五区范围内流转。跨区交易的,经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排污单位的交易信息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的规则与流程由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排污权的政府储备、出让与回购

  第二十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排污指标政府储备库,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排污指标主要来源包括:

  (一)初始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政府回购取得的排污指标;

  (三)政府无偿收回的排污指标;

  (四)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指标,按照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排污指标政府储备库;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政府储备出让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和季度核算制度,可根据区域环境质量和实际出让情况适度调整年度计划。

  采用定向出让交易的,在年度出让指标余量充足的情况下以受让登记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意向受让方。在年度出让指标余量不充足的情况下优先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排污权政府回购专项资金,用于回购排污指标。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交易获得的排污指标政府回购,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偿获取的初始排污指标政府回购。

第五章  排污权的价格

  第二十四条  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按照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政策执行,其中交易起始价、政府定向出让价、申请政府回购价按照广东省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执行。政府强制回购价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执行:

  (一)原属政府出让的部分(含初始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交易出让),其价格按照原出让价格执行;

  (二)原属排污单位之间交易获得的部分,其价格按照广东省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试点期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费用按5年期一次性征收、一次性交易。

第六章  排污权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初始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政府储备出让收入严格按照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收益,在依法应当扣除的有关税费后,为排污单位所有。

  第二十七条  初始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由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各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排污权政府储备出让收入由市生态环境局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初始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政府储备出让金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向排污单位下达缴款通知书,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额款项缴纳。

  初始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按照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出让金使用的管理规定,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和同级国库。政府储备出让金就地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排污权交易服务费用,日常管理和组织交易所需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初始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统筹用于全市下列项目支出:

  (一)排污指标政府回购和储备;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运行保障及制度建设;

  (三)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四)清洁能源改造、重点行业或污染源治理奖励或补助资金;

  (五)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七)环境污染应急事故处置;

  (八)政府批准的其他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支出。

  第三十一条  初始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出让金安排的支出,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系统。初始排污指标核定、分配、有偿使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以及政府储备和出让、回购情况、资金结算信息应当及时汇集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承担总量减排的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财政、审计、价格、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管,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指标监管执法体系。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行通告制度,排污权核定、分配、收费、交易、政府储备等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指标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核定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排污单位在排污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6〕63号)同时废止。实施期间,国家和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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