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市法制局 发布时间:2014-05-09 16:07:00 字号: 分享至: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9日

 
 

佛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狠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建设人民满意政府,根据《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罚当其责、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三)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四)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1.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3.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5.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备案的;

6.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的;

7.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五)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六)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八)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依职权予以制止、查处的。

(九)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引起不良后果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背服务承诺,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有关规定实施电子政务建设,行政事项无正当理由脱离电子监察系统监管,或者违反行政电子监察相关规定的。

(十一)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和礼品、礼金或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十二)发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严重问题,造成行政过错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导致出现责任事故或重大案件(事件)的。

(三)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印章,导致严重后果的;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定,久拖不决的。

(六)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七)不遵守考勤制度,无故旷工、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者从事炒股、玩游戏等与业务无关的活动,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明知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前置条件和附加条件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受理行政许可、审批时不进行告知,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管理职责非法转移给下属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法应当根据招标(采购)、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未经招标(采购)、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采购)、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在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等不当要求的;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赞助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不按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许可费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未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违反规定只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收费等事项;行政征用,包括征用土地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或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的;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规定重复检查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对群众合理的举报投诉推托或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制止和纠正或制止和纠正不及时不到位的;虚报、瞒报检查情况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蛮横无礼、故意刁难、随意扣押财物,或者借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对受委托组织疏于监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单据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人格侮辱、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不调查、不纠正、不追究,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对审核人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应当拒绝执行,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与审核人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和不发表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按情节和所起的作用追究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事项或决策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采用谎报、瞒报、虚报等手段不真实反映听证情况,或因过失错报、漏报听证情况,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发生严重行政过错后果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批准人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听证意见,导致发生行政过错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处分、免职、责令辞职、引咎辞职、停职检查、解聘、辞退、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工作岗位、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批评教育。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工作岗位、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等处理。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给予免职、责令辞职、引咎辞职、停职检查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聘用、聘任或以其他方式任职的人员犯一般过错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工作岗位、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等处理;3次犯一般过错或犯重大过错、特别重大过错的,给予解聘、辞退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实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负责本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检举、控告。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第四十条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调查处理工作由本行政机关的监察、人事、法制或者相关工作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各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应当定期向市监察局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的检举、投诉、控告的问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四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四十五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上级机关认为必要可以直接处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存在行政过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调离到新单位的,原所在单位可向其新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新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五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领导成员的过错责任追究,按《中共佛山市委办公室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佛办发20143号)执行。佛办发20143号文没有规定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06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