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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政策解读

来源:佛山市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1-08-10 15:28:53 字号: 分享至:

  一、制定背景

  为落实碳达峰和碳中和的战略部署,推进城市绿色低碳发展,加快能源结构调整优化,推动我市碳排放达峰,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

  二、制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2.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规定,“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分为Ⅰ类(一般)、Ⅱ类(较严)和Ⅲ类(严格)。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在禁燃区管理中,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选择其中一类执行。”

  3.《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采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的超低排放要求。”

  第二十条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安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限制高污染锅炉、炉窑的使用。”

  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打赢蓝天保卫战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粤府〔2018〕128号),要求加快燃煤工业锅炉替代及清洁改造。继续推进工业锅炉污染综合治理,未实行清洁能源改造的每小时35蒸吨以上燃煤锅炉,要完成超低排放改造或自主选择关停。持续开展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专项整治,未稳定达标排放的燃气锅炉要实施低氮改造,确保稳定达标排放。要求执行更严格的排放限值要求,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根据实际确定本地区重点行业,出台更严格的减排措施。要求开展工业炉窑专项治理,鼓励工业炉窑使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推进陶瓷行业清洁排放改造,鼓励开展超低排放改造。

  5.《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粤办发〔2018〕29号),要求大力压减燃煤,推进锅炉综合整治,基本淘汰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分散供热锅炉,完成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专项整治工作。要求佛山力争完成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其他未实行清洁能源改造的每小时35蒸吨及以上的燃煤锅炉完成超低排放改造或自主选择关停。力争完成建筑陶瓷行业清洁能源改造。

  6.《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的通知》(粤环函〔2017〕1205号),要求各地要将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Ⅲ类(严格)的要求执行;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将县级市的城市建成区级城市近郊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等实施分类管理,因地制宜选择《高污染燃料目录》的相应类别。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燃料设施应当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对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逾期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制定目标及任务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要求,并加大对清洁能源的应用推广力度,为我市空气环境质量的提升提供保障。

  (二)结合我市实际,通过扩大划定禁燃区,加强对我市企业的监管,并针对偷用高污染燃料等违法行为提供强有力的执法依据。

  四、主要内容

  (一)主要内容概述

  《通告》共有九条,包括了禁燃区范围调整扩大、禁燃区禁用燃料种类、禁燃区管理要求以及实施期限。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

  1.调整扩大了禁燃区范围(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本次调整扩大,将从原来约1889平方千米的禁燃区范围扩大到佛山市全市行政区域。在禁燃区内,对本通告列明的当前可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按照本通告的要求进行加强管理,可暂缓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2.关于高污染燃料种类选择(第二条)

  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规定:“按照控制严格程度,将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分为Ⅰ类(一般)、Ⅱ类(较严)和Ⅲ类(严格)。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在禁燃区管理中,因地制宜选择其中一类”。结合我市实际,35蒸吨及以上锅炉、火力发电企业机组禁止燃用的燃料按第Ⅱ类燃料组合类别执行(35蒸吨及以上锅炉、火力发电企业机组可选择煤炭及其制品作为燃料)。其他燃烧设施禁止燃用的燃料按第Ⅲ类燃料组合类别执行。

  从提高煤炭规模化燃用水平的角度,将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35蒸吨/小时的工业锅炉及其火力发电企业机组以外燃用的煤炭纳入禁燃范围。煤炭的规模化燃用有利于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甚至达到超低排放,通过安装自动在线监测系统,便于实时监控。对于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由于其直接燃烧后对城市大气环境污染严重,国家高污染燃料目录,均将其纳入禁燃管控燃料范畴。

  3.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确了我市自公告实施之日起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增高污染燃料销售点;现有的高污染燃料销售点,除通告中第四点规定的当前可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单位外,不得向本市内其他组织或个人销售高污染燃料。

  4.关于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加强管理的要求(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广东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广东省打赢蓝天保卫战实施方案(2018—2020年)》等通知要求,并结合我市重点行业实际情况,对我市范围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的,提出了加强管理的相关措施及更严格的管理要求。对本条列明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在完成相应的改造或治理后,且大气污染物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可暂缓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相关排放标准对其实施环境管理工作,并鼓励其积极改燃清洁能源,而其他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则必须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5.关于通告内相关的标准要求(第六条)

  明确当国家或广东省发布相关行业、燃用设备、燃料等新的强制性排放标准或者对相关行业提出更严格烟气深化治理要求、燃料管理要求,应从其新标准、要求实施。

  6.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七条)

  对于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7.关于本通告不适用于能源保障供应应急情况的说明(第八条)

  明确本通告不适用于能源保障供应应急情况,同时明确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清洁能源供应情况自行确定。

  8.关于实施期限的说明(第九条)

  文件自2021年9月16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五年。

  五、关键词及专业术语释义

  《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第Ⅱ类燃料组合:包括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第Ⅲ类燃料组合:包括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六、新旧通告的衔接与差异

  (一)部分沿用

  1.对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要求不变(第三条)。明确禁止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深化调整,加强管理

  1.调整扩大了高污染燃料区域(第一条)。在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扩大到佛山市全市范围。

  2.选择的高污染燃料类别有所调整(第二条)。明确禁燃区内35蒸吨及以上锅炉、火力发电企业机组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第Ⅱ类燃料组合执行,其他设施按照第Ⅲ类燃料组合执行。

  3.调整并细化了禁燃区内关于高污染燃料销售的管理要求(第五条)。原规定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由于本次的禁燃区范围调整至全市,在新增区域内仍有部分单位由于技术工艺等限制,目前需要燃烧高污染燃料,将在规定期限内改燃清洁能源。因此第五条对我市高污染燃料的销售进行了限制:调整为禁止新增高污染燃料销售点,对已建成的销售点,除通告第四点规定的当前可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单位外,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至本市内其他组织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