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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场站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10-17 09:37:09 字号: 分享至:

佛府办〔2022〕16号.png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建

项目公交场站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场站配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0日    





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场站配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和推进“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合理配置和利用城市基础设施资源,有效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效率,进一步巩固将公交场站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配建机制,保障配建公交场站的全流程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商务办公、商业服务、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体娱乐等城建项目配建公交场站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建公交场站,包括公交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落实。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拟订公交场站配建政策制度文件;牵头组织编制公交场站专项规划;在规划编制、土地供应和建设管理等过程中提出公交场站配建要求;在场站竣工后组织到现场查验配建公交场站完成情况;负责做好公交场站使用权移交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公交场站配建要求纳入法定详细规划、地块的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中,并列入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监管协议》;按照地块的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负责配建公交场站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核实、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配建公交场站专题研究专项经费及场站管养经费。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编制或修编公交场站专项规划应当参照《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场站配建技术指引》。

  《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场站配建技术指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地块开发细则等法定详细规划时,应当参照《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场站配建技术指引》对公交场站需求规模进行评估,并结合公交场站专项规划,落实公交场站用地。

  第七条  因新建、改扩建、地块调整、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的相关建设项目,需对法定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技术修正的,应当参照《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场站配建技术指引》对建设项目周边的公交场站需求规模进行评估,合理落实配建公交场站用地。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八条  每年5月前,各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年度区、镇(街道)两级拟供应土地计划[含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提供给属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供应计划应当包括土地基本情况(地块位置、面积、用地性质等)及拟供应时间。计划外供应地块则由区土地储备机构采用逐宗提交方式提供。

  第九条  在具体的宗地实施划拨或出让前,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宗地周边地块已建成和已划拨或出让地块的建筑规模等相关资料,并向其发函征求公交场站配建意见。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场站配建技术指引》,函复确认包括公交场站类型和建设规模等在内的公交场站配建意见,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拟供应土地计划,重点对商住、商服、工业、学校、交通枢纽、医院等宗地开展交通资源配置及交通组织等专题研究,各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研究经费。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须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配建意见纳入到地块的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中,并将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列入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监管协议》中。若公交场站无建筑物上盖的,应当将土地分割的要求写入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或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须按照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和《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场站配建技术指引》的要求配建公交场站。

  配建公交场站须与宗地的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和验收、同步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须在首期开发项目中完成公交场站的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配建公交场站的宗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与管理的相关要求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就建设工程总平面图设计方案中配建公交场站的选址、功能布局等内容征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在项目的公示图纸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明确反映。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施工图时,应当审核配建公交场站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相关规范,且不得违反国家相应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选择方便宗地及周边人群公交出行和公交车辆集散的位置配建公交场站;配建公交场站与宗地主体建筑分离布置的,宗地主体建筑与配建公交场站间宜建设风雨连廊;邻近轨道交通站点的配建公交场站,应当保证与轨道交通便捷换乘。

  配建的公交枢纽站和首末站,应当配套建设站务用房,包括管理调度室、休息室、卫生间等,保障工作人员用餐环境,如条件允许应当配备培训教育及心理辅导室等。若公交场站有公交车充电设施建设要求,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配电房、充电机房、监控室等设施,其中监控室可与站务用房合建。

  公交场站应当达到地面硬底化,通水、通电、通信(含光纤、监控视频),有独立的水表、电表,有候车设施、道闸系统、人车分隔等基本建设要求,预留充电桩、电缆沟、输变电设备等设施的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六条  配建公交场站的验收必须与开发项目的首次验收同步进行。场站竣工后,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到现场进行查验。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牵头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前应当函询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配建公交场站完成情况。

  配建公交场站按照需求建设充电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办理充电设施用电申请工作。

第五章  移交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配建公交场站不动产权接收单位,使用权人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指定专业机构负责场站的经营管养,场站管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须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监管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配建公交场站的不动产权接收单位;

  (二)配建公交场站的不动产权及使用权的移交方式;

  (三)建设单位应代办不动产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配建公交场站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税费、评估费等费用分担方式。

  第十九条  配建公交场站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的30日内,由建设单位通知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权移交手续,并根据主管部门需求提供项目审批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设施的图纸资料以及项目申报、批复、验收、备案等相关文件材料。

  在验收通过到移交使用手续办理完成期间,建设单位可临时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配建公交场站的使用权,避免配建公交场站的闲置浪费。

第六章  机制保障

  第二十条  公交场站的配建标准、建设规模、场站布局、设施配置等具体要求,参照《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场站配建技术指引》执行。

  配建公交场站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宗地容积率。

  第二十一条  对配建公交场站的建设项目可给予相关优惠,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监管协议》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落实公交场站规划设计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在施工图设计中落实公交场站设计标准要求的;

  (三)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动施工图、降低公交场站建设标准的;

  (四)不按照相关规定、约定移交配建公交场站的。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落实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中的公交场站配建要求,若有失信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诚信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迁移、拆除、占用配建公交场站及其配套设施;

  (二)擅自改扩建配建公交场站;

  (三)擅自改变配建公交场站使用性质。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已登记配建公交场站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发现前款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资、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建设单位、场站经营管养单位和公交线路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就本办法执行实施情况每年对各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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